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日龍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曾日龍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