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黃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黃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證據即路口監視器影像、 傅政揮 所駕營大客車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 傅政揮所 駕營大客車內之監視錄影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以「⑴傅政揮所駕營大客車內之監視錄影檔案:此檔案無法開啟,無從勘驗。⑵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①被告沿交岔路口範圍內之中正路路邊,往斑馬線方向滑動機車(一面騎一面以左腳在地滑行)。此時南山路1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如勘驗照片1。②被告已將機車移動至斑馬線上。此時南山路1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
如勘驗照片2。③被告將機車挪至斑馬線前方約二公尺處,車頭朝南山路1段。此時南山路1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如勘驗照片3。④被告突然開始闖越紅燈,騎動機車向南山路
1段方向直行行駛,而此時傅政揮所駕營大客車前車輪已駛至斑馬線。此時南山路1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如勘驗照片
4。⑤傅政揮所駕營大客車前車輪甫駛越斑馬線,即緊急煞車,車身並因緊急煞車而有向前頓及搖晃之情形。此時南山路1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如勘驗照片5。」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三、依上勘驗,被告將其機車由中正路、光復路與南山路1段之四岔路口範圍內,移動至中正路之斑馬線前方約二公尺處,即逕行闖越紅燈,欲直行往南山路1段方向行駛,聲請人謂被告係欲自交岔路口之中正路「左轉」南山路云云,與事實不合,聲請人據錯誤之事實而指稱被告有違反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之過失云云,亦於法不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款定有明文,雖依本院上開勘驗,無從得知被告係於何時、由何處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其駛入時路口號誌如何,檢、警就此亦全未調查,然被告既面對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當然不得逕行闖越之,其逕行闖越,仍違反上開各規定,而有過失。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⑵審酌被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被告 徐黃惜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黃惜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光復路與南山路交岔路口域由中正路左轉南山路對向菜市場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在光復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暫停,即貿然逕由該路口超越靠桃園區方向之行人超越道後之外側車道起駛左轉欲紅燈穿越中正路,適有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傅政揮(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中型巴士之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 戴枚君 行經該處,見狀因而緊急煞車減速,致戴枚君因車輛煞車慣性作用導致重心不穩自座位上跌落,因而受有鼻子挫傷併鼻骨骨折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徐黃惜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枚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黃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枚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即車內乘客 詹惠伃 證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同案被告傅政揮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內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駛執照,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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