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3號聲請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許柏仁 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539號函(均為影本),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首開規定應繳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送達,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故其聲請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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