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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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表),不知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無故侵入告訴人 吳明學 住宅及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因此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情形,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11頁),但告訴人業已表明不願和解(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