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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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之被
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聲沒卷第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經警查獲所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27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聲沒卷第43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分別為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筒中有推壓器,前部裝有針頭,醫學上用來注射藥液之物,尚難認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本件聲請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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