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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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惠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惠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蔣惠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蔣惠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逢甲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蔣惠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前開犯罪事實(一)
1、部分)後30分鐘許,在上開日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223號,拘提蔣惠芳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蔣惠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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