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競南選任辯護人賴忠明律師
洪綠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顧競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被告顧競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顧競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顧競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告訴人 張大采 等
人辦理業務交接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循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率爾衝向窗臺將身體伸出窗外,並於告訴人為避免其發生意外,將其環抱拉回屋內之際,咬傷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6888號被告顧競南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忠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競南於民國107年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內,因離職而與上開協會理事長張大采及該協會雇員 張幼麗 、 周瑜 家等人辦理業務交接之時,因細故與張大采發生爭執,竟突然衝向窗台將身體伸出窗外,張大采及周瑜家見狀,唯恐顧競南發生意外,即合力自後將顧競南環抱將其拉回屋內,詎顧競南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猛咬張大采之右手肘,致張大采受有右側手肘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大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競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大采指訴及證人張幼麗、周瑜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