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在臺北市○○區○○路1段158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1樓)「佳訊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訊達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兼出納一職,因業務知悉佳訊達公司大筆資金均存放於 麥懷升 經理之抽屜上鎖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2日16時至17時期間,趁麥懷升外出不在位置之際,竊取由麥懷升所管領置於其抽屜之公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2萬7千元),得手後,旋即自行離去。嗣辦公室同事於同日17時許,發覺甲○○不告而別、擅行離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佳訊達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麥懷升、 張年億陳依婷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麥懷升、張年億、陳依婷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3人均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其等於原審,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均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自佳訊達公司不告而別等情,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來就想離職,我有收東西,將重要東西拿走,只有安全帽及外套沒有拿,因欠公司錢,不知道如何開口,我是不告而別,之後當然不會跟公司聯絡,我當時會坐在經理位置,是因為我的位置被別人坐,影印完後,就近坐在經理位置使用電腦及計算機,公司沒有規定不能坐別人位置,我離開經理位置時,現場的人均無看見我將現金拿走,可以證明我沒有偷竊,我欠公司錢,沒有辦法還,是不告而別,當然不會跟公司聯絡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麥懷升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稱:我於案
發當日下午4時有事離開公司,後來同事 陳寅淵 經理打電話問我有無請被告外出辦事,我說沒有,他說被告已出去不見1個多小時,我就請陳經理查看我鎖在抽屜公款是否仍在,始發現裡面的70萬元不見了,該筆70萬元是前一天日報表結餘之款項,我會將整數放在抽屜裡等語(見偵緝1846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證人即佳訊達公司副總 林佳邑 於原審證稱:麥經理於當日18點多告訴我,被告不見了,打電話無人接,公款也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及證人即佳訊達公司外務張年億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結證稱:我於當日下午準備出去送貨時,即下午近17時許時,看到被告坐在麥經理位置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甚明。而前揭證人麥懷升所述其抽屜置有前一日之結餘公款70萬元乙節,亦與告訴人佳訊達公司提出之96年12月11日營業日報表所載公款有72萬餘元等情相符,此有佳訊達公司營業日報表(96年12月6日至8日、同年月10日至12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8頁)。
㈡又被告並不否認案發當日擅行離職前曾坐過麥經理位置約2
、3分鐘,及離職當日並未將安全帽、雨衣、背包等物帶走等情,亦坦承知悉麥經理抽屜鑰匙之放置地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188頁反面),惟辯稱:經理位置大家都會坐,外務跟李主任也會坐,抽屜的鑰匙也不只我知道,當時係因陳依婷坐在我位置上,我才就近坐經理位置云云。惟觀諸證人即佳訊達公司行政助理陳依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坐被告位置,我們有自己位置,不需要去坐別人位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證人張年億於偵查及原審時亦結證稱:公司有規定,一般職員不能坐在經理的位置上,基本上公司同事知道麥經理公款放置地點,但我不知抽屜鑰匙放在何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可見其2人所述之證言內容與被告之辯解,顯非一致。衡諸於一般工作職場之常情,鮮少有同事間彼此可任意坐於他人位置、或隨意使用他人桌上物品之情形,更遑論有一般職員未經主管之同意即逕行坐於主管位置之可能性。況本件麥懷升經理位置抽屜內尚置有公司之公款,豈有如被告所言任何人均可自由就座之理?再參酌證人即其女友 彭雅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離職後之96年12月間,有更換行動電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及證人即其兄 陳斌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發生事情當天聯絡不到被告時,就有以簡訊及電子郵件告訴被告公司在找他,後來有一天,我收到被告的電子郵件,他說事情非如公司所言,我一直發電子郵件跟他說要出面講請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而被告亦供稱:其並未將真實住址告知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若被告確實並未有竊取上開公款之犯行,何以於離職後故意拒接同事來電,甚至自兄長處得知佳訊達公司認其涉嫌竊盜後,亦未主動與公司聯絡以證明自己之清白,卻仍避不見面。反觀告訴人公司於案發當日即96年12月12日下午發現公款不見後,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報案,被告卻係於97年8月26日為警緝獲歸案始出面說明等情,可見被告以上種種作為,均與事理相悖,而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卻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益徵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㈢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天去的時候有3張支出單,我
就問麥經理這個帳是否要給我出或明天才出,當時麥經理說沒這麼多錢,晚一點出或明天再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當日應已知悉麥經理位置抽屜內有放置一定數量之現金,卻仍不畏瓜田李下之嫌,竟擅自坐在經理位置,其後不久即不告而別,於擅行離職之時,又僅帶走證件等物,而未將其所有之安全帽、雨衣、背包等物品一併帶走,顯見被告於竊盜得手後,為免犯行敗露,故意將大型私人物品留下即行離去,以免讓同事起疑,益徵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竊取之款項為麥懷升經理抽屜內公款70萬元乙節,業已如上所述,起訴書認麥懷升抽屜內公款為72萬7千元,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應係誤載,亦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已向公司借款而尚未清償完畢,竟又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公款後旋即離職、避不見面,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現金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