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48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權 律師複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為夫妻。丁○○前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出具保證書,承諾擔任訴外人醫美業有限公司(下稱醫美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於民國97年2月5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11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除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萬元、美金12萬2600元、日幣183萬110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醫美業公司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據其與上訴人所簽訂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丁○○雖於同年3月19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再擔任醫美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依據兩造所簽保證書第8條約定,丁○○仍應對於終止保證契約前已發生之債務負責。丁○○既為醫美業公司連帶保證人,對該公司營運狀況甚為清楚,竟不思清償,反於同年3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其配偶丙○○,致上訴人無從取償,顯有害上訴人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⑴被上訴人丁○○、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3月1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並回復原狀。⑵丙○○就前項房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丁○○所有。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法律陳述,謂如認被上訴人丙○○係以承接系爭房地貸款餘額295萬4427元方式買受系爭房地,惟此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丁○○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於75年2月17日購買時之價格為240萬元,自備款僅100萬元,另有貸款140萬元。嗣於88年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轉貸,期間因被上訴人丁○○入不敷出,復陸續增貸,而上開借款之清償,於95年9月前係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繳付,其後因丁○○失業全無收入,乃完全由被上訴人丙○○負責繳納。而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時,雙方約定將貸款本金290萬8857元及利息由丙○○負責繳納清償。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以前開未償貸款本息為對價,即屬有償而為買賣契約性質。至被上訴人雖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僅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免徵贈與稅規定,以達節稅目的,應無礙上述買賣性質之認定。而丙○○需負責繳清貸款之本金已達290萬8857元,已高於原購買價格,自無移轉價值不相當可言。又丁○○於97年3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起不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不再擔任醫美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5日移轉時,醫美業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亦尚未屆期,該公司退票之情事,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而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其丙○○塗銷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75
年2月17日所購入,價格為240萬元,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丁○○於88年7月17日、88年10月18日及96年10月26日,各為玉山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92萬元、168萬元及120萬元之第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該銀行借款共309萬元,前開借款迄至98年5月21日止之未償本金餘額為290萬8857元,被上訴人二人並曾於97年9月25日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申辦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丙○○,但因玉山銀行發覺系爭房地已遭假處分而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而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以渠二人名義,由丁○○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立約日為同年月18日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國民身份證影本等文書,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當日以第7039號收件後,於同年月25日辦畢登記。
㈡被上訴人丁○○原為醫美業公司股東,並在該公司擔任業務總
監(惟職稱為其關係企業依美聖股份有限公司專櫃總監)。前於96年10月19日簽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而擔任醫美業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醫美業公司於97年2月5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11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美金12萬2600元、日幣183萬11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上訴人丁○○於97年3月19日曾寄發14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自97年3月16日起不再擔任醫美業有限公司董事壹職,亦不再擔任醫美業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連帶保證人」等語。而醫美業公司因存款不足,致所簽發之支票自97年7月2日開始退票,於97年9月1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發函催告償還欠款,依該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前項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丁○○於97年11月13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清償借款事件,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丁○○同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97萬0590元、美金12萬2600元、日幣183萬110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㈢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0、41頁),並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授權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回執、存證信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0日北市士地三字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所97年士林字第7039號登記案卷、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8年1月20日玉山敦南(消)字第0980119001號函檢附客戶信用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98年11月18日玉山敦南(消)字第0981118002號函、和解筆錄、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9月14日臺票總字第098000835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38、44、45、50、58至73、102、103、150頁、本院卷第74、75、14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㈡查醫美業公司前邀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2月5日
、同年月25日、同年3月11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美金12萬2600元、日幣183萬11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丁○○固於97年3月19日寄發14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不再擔保醫美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依卷附保證書第8條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書終止前已生的債務,仍須負責。」(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丁○○就前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嗣丁○○於97年11月13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清償借款事件,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丁○○同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97萬0590元、美金12萬2600元、日幣183萬110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丁○○確積欠上訴人債務。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渠等雖以夫妻贈與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丙○○實係以承接系爭房地之貸款290萬8857元為對價向丁○○買受系爭房地,已高於渠於75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格240萬元等語。但查,系爭房地經原審囑託台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總價為1287萬33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31頁),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亦自承系爭房地過戶予伊時市值約1000萬元左右(見原審卷二第14頁)。是被上訴人二人以290萬8857元之價格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轉讓,顯遠低於市價,其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至為灼然。
㈣次查,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丙○○後,其名下除醫
美業公司投資100萬元外,已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丁○○復陳稱其於96年1月至3月任職亞洲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總收入為17萬9619元、96年9月至12月任職依美聖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總收入為26萬1000元,97年1月至3月改隸醫美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收入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128頁),足徵丁○○實資力不佳。而被上訴人丙○○與丁○○乃夫妻關係,同住一處,對丁○○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且其坦承丁○○自95年9月起即因工作不穩定收入銳減,無力繳交房貸(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其確實瞭解丁○○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二人於上開情形下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丁○○名下移轉予丙○○,則渠等對此舉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自有相當之認知。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醫美業公司自97年7月2日始發生退票情況,故
丁○○於97年3月15日自醫美業公司離職時,該公司營運尚屬正常,斯時醫美業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尚未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該公司嗣後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債權人就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時之責任財產,均得保全。故債權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者,縱債務人為詐害行為當時,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況查,丁○○原擔任醫美業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且丁○○自承於96年9月3日進入依美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櫃總監,同時負責處理依美聖、醫美業、依 聖達 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之業務,因該三家公司都是乙○○、 吳天任 父子所開設,公司辦公地點及人員均相同,迄至97年3月15日始離職(見本院卷第153、166頁),而丁○○於97年度亦確有領取醫美業公司薪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足證丁○○不僅為醫美業公司股東,並有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而醫美業公司於96年9月於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上海銀行民生分行貸款金額計為1571萬3000元,於97年3月其於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元大銀行國外部貸款增至1766萬6000元未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訊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丁○○身兼醫美業公司股東及依美聖、醫美業、依聖達三家關係企業之專櫃總監,對醫美業公司負債日形惡化之情形應甚為瞭然,其諉為不知,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渠等就系爭房地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丁○○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