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滋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滋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犯罪事實欄第3、4列「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其因認護理之家人員未妥善照顧其夫,憤而將護理站櫃臺上之列表機推落地上,致該列表機不堪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