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郎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