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祿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祿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祿正因缺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中午12時44分,在嘉義市○區○○街○○○號之魔夾娃娃屋內,徒手竊取官○○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器上方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官勤翔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祿正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
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於108年6月14日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竊盜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竊取之行為,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金錢不多,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為欠缺生活費用、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從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與官勤翔並不相識之關係、竊取物品之手段、種類、所竊得物品迄未歸還官勤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