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請人 謝安修 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吳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09年1月22日投扶蘭字第109PU0000000號函檢送聲請人之法律扶助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3號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認領子女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