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吳秉諭於民國108年5月9日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停車場,因向告訴人 黃能貴 之子 黃傳博 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及棍棒砸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車前後燈具、後照鏡、儀表板不堪使用(損失金額經估價為新臺幣7,25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則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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