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揚拯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
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74號案件偵查在案,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偵卷第15至16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