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林梅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林梅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5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支票1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經申辦掛失止付,且持票人提示後退票,其上已記載退票之意旨,幾無流通周轉價值,應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退票理由單1張,難認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直接關係,應僅係用以認定上開犯行之證據,並未對於其所犯本案之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顯非屬於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