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駿被告蔡德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0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4301號被告林佑駿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德興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興與林佑駿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6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店員 賴瑞煌 購買香菸,因賴瑞煌要求2人出示年滿18歲之證明而起衝突,蔡德興、林佑駿遂要求賴瑞煌前往該處騎樓談判,而賴瑞煌前往談判後,蔡德興、林佑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德興推賴瑞煌並勒住脖子後徒手毆打賴瑞煌,而林佑駿見狀亦徒手毆打賴瑞煌,致賴瑞煌受有臉皮、頭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瑞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德興、林佑駿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瑞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偵辦賴瑞煌遭傷害案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