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榮俊於民國103年7月8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塗城路往美群路155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里區○○○街○○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吳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行經上址時,突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背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4年9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