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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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誠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該罪所謂漂流物,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而隨水漂流之遺失物,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核被告張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占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侵占之本案漂流木價值約新臺幣1,286元,且業經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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