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誠具保人秦繹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保證受刑人隨傳隨到,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聲請人①按受刑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晤受刑人本人且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2月21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②按受刑人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3月10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晤受刑人本人且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2月21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憑。
(三)而具保人經聲請人①按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6年
3月10日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2月22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②又按具保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所陳報之居所地址「臺中市○○○道○○○號B棟7樓之2」,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6年3月10日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於106年2月20日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經上開合法通知,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四)再受刑人、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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