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佳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76、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佳宥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循報紙徵才廣告電話與之聯繫,對方表示為遊藝場,並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明荃 」、「 瑞龍 Rain」與何佳宥聯繫,工作內容為依「明荃」、「瑞龍Rain」之指示,領取包裹內不詳來源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上繳,並可獲得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勞,何佳宥從「明荃」、「瑞龍Rain」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且所提領款項卻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而係交由不詳之人等異常情節,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明荃」、「瑞龍Rai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明荃」、「瑞龍Rain」指示,至不詳地點領取包裹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詐欺方式,致 蔡邵鵬邱家馨曾國華 、胡○霆、 曾姵芸蔡佩臻張玉翎謝小芬楊芷緹吳采茹胡若 善(下稱蔡邵鵬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各該編號「轉帳(存款)金額」至各該編號之「受款帳戶」內。而何佳宥則依「明荃」、「瑞龍Rain」指示,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再依「明荃」、「瑞龍Rain」指示,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邵鵬等11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匯款帳戶查調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邵鵬、邱家馨、曾國華、胡○霆、曾姵芸、蔡佩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玉翎、謝小芬、楊芷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蔡邵鵬等11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1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各該編
號所載之「詐欺方式」,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各該編號「轉帳(存款)金額」至各該編號之「受款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蔡邵鵬於警詢(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下稱偵18315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邱家馨於警詢(見偵18315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曾國華於警詢(見偵18315卷第153至159頁);告訴人胡○霆於警詢(見偵18315卷第175至179頁);告訴人曾姵芸於警詢(見偵18315卷第199至203頁);告訴人蔡佩臻於警詢(見偵18315卷第215至223頁);、告訴人張玉翎於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下稱偵26115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謝小芬於警詢、原審(見偵26115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315頁);告訴人楊芷緹於警詢(見偵26115卷第69至71頁);被害人吳采茹於警詢(見偵26115卷第101至102頁);被害人 胡若善 於警詢(見偵26115卷第83至87頁)指訴在卷可查。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及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清冊各1紙(見偵18315卷第35至39頁)。
⒉被告與「瑞龍Rain」、「明荃」、「 吳朝福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偵18315卷第45至49頁)。
⒊被告提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
0000號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偵18315卷第51至81頁及存放袋中光碟)。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邵鵬)、高雄市
政府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315卷第83至87頁、第99至109頁)。
⒌告訴人蔡邵鵬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見偵18315卷第9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家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315卷第111至119頁、第129至131頁)。
⒎告訴人邱家馨所提郵局存簿暨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詐騙號碼來電紀錄(見偵18315卷第135至139頁、第145至14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國華)、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315卷第149至151、161頁)。
⒐告訴人曾國華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偵18315卷第163至165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霆)、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315卷第167至173、181至183頁)。
⒒告訴人胡○霆所提詐騙號碼來電紀錄(見偵18315卷第185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姵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315卷第189至195、205至207頁)。
⒔告訴人曾姵芸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詐騙號碼來電紀錄(見偵18315卷第209頁)。
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佩臻)、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315卷第211至213、225至227頁)。
⒖告訴人蔡佩臻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偵18315卷第2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4
10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8315卷第253至257頁)。
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儲字第1100172973號函
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8315卷第261至26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66899號函暨
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8315卷第267至269頁)。
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玉翎)、詐騙號碼來電紀錄(見偵26115卷第43至45、27至31頁)。
⒛告訴人張玉翎所提轉帳查詢明細截圖2張、國泰世華存摺(含內頁)影本1份(見偵26115卷第31至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小芬)、詐騙號碼來電紀錄(見偵26115卷第63至65、61頁)。
告訴人謝小芬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26115卷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芷緹)(見偵26115卷第77至79頁)。
告訴人楊芷緹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與提款卡正反面(見偵26115卷第73至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若善)(見偵26115卷第95至97頁)。
被害人胡若善所提網路銀行通知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3張(見偵26115卷第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采茹)(見偵26115卷第103頁)。
被害人吳采茹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詐騙號碼來電紀錄(見偵26115卷第105至107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清冊1紙(見偵26115卷第109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6115卷第111、113頁)。
被告提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
0號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26115卷第115至129頁及存放袋中光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0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017475號函及附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14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065173號函
及所附之熱點詳細列表、提領畫面截圖,與光碟一份(見原審卷第135至151頁)。
㈢另據上訴人即被告何佳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承持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各該編號之金額(見偵18315卷第11至17、19至22頁,偵26115卷第11至13頁,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卷《下稱偵緝1976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231至236、250、298至299、314頁),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250、298至299、314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後,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及暱稱「明荃」、「瑞龍Rai
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胡○霆於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110年4月10日遭詐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工作,並未與告訴人接觸,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胡○霆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併予說明。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內,被告仍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之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暱稱「明荃」、「瑞龍Rai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各該編號之金額,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原審時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小芬調解成立,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及後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本案起訴書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檢察官當
庭陳稱:沒有特別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併此說明。
㈦至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被告於110年3月間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已於110年10月4日先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審理中,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蔡邵鵬等11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小芬成立調解,有原審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5至326頁),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自述目前從事外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被告每日最低獲得1,000元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9頁),而其本案犯行提領款項之日計2日(110年4月8日、4月10日),是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00×2=2,000),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範圍「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共11罪),係量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亦屬最有利於被告之裁酌,另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111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1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金額受款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資料1蔡邵鵬(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致電蔡邵鵬,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佯稱因誤設為最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蔡邵鵬陷於錯誤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17分29,989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54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告訴人蔡邵鵬於警詢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89至93頁)2.告訴人蔡邵鵬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97頁)3.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領清冊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35至37頁)4.被告提領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61至69頁)5.被告提領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71至81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儲字第1100172973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261至263頁)7.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66899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267至269頁)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27分29,989元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43分29,985元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9分29,985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10日晚間6時27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2邱家馨(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1分許,致電邱家馨,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單及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邱家馨陷於錯誤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11分29,985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10日晚間6時27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告訴人邱家馨於警詢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121至127頁)2.告訴人邱家馨所提郵局存簿暨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135至139頁、第145頁)3.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領清冊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37頁)4.被告提領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71至81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儲字第1100172973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261至263頁)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27分24,123元3曾國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致電曾國華,假冒誠品線上客服,佯稱因網路被駭,致其設為黃金會員,如欲解除,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曾國華陷於錯誤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44分2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0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告訴人曾國華於警詢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153至159頁)2.告訴人曾國華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163至165頁)3.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清冊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39頁)4.被告提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51至59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410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253至257頁)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9分29,985元4胡○霆(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下午3時45分許,致電胡○霆,假冒網購客服,佯稱因網路被駭,致其設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霆陷於錯誤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29分2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0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告訴人胡○霆於警詢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175至179頁)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清冊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39頁)3.被告提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51至59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410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253至257頁)5曾姵芸(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致電曾姵芸,假冒網購客服,佯稱因網路被駭,致其設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姵芸陷於錯誤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2分7,02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0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告訴人曾姵芸於警詢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199至203頁)2.告訴人曾姵芸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209頁)3.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清冊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39頁)4.被告提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51至59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410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253至257頁)6蔡佩臻(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致電蔡佩臻,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被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佩臻陷於錯誤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9分(起訴書附表漏載時間)2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36分至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鑫泰店提領20,000元、8,000元1.告訴人蔡佩臻於警詢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215至223頁)2.告訴人蔡佩臻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229頁)3.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清冊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39頁)4.被告提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57至59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410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253至257頁)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9分2,999元7張玉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晚間9時,致電張玉翎,假冒網拍會計及銀行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單並須扣款,如未支付將通知金管會,如欲取消,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張玉翎陷於錯誤110年4月8日下午6時14分2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8日下午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正慶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告訴人張玉翎於警詢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21至25頁)2.告訴人張玉翎所提轉帳查詢明細截圖2張、國泰世華存摺(含內頁)影本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31至41頁)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清冊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09頁)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11頁)5.被告提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15至119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475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14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065173號函(見110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卷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51頁)110年4月8日下午6時52分(起訴書附表漏載)49,987元同上於110年4月8日下午7時23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8謝小芬(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晚間9時36分許,致電謝小芬,假冒餐飲集團及銀行客服,佯稱因遭駭客入侵,有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得授權資料云云,致謝小芬陷於錯誤110年4月8日下午6時29分9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8日下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正慶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告訴人謝小芬於警詢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49至51頁)2.告訴人謝小芬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61頁)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清冊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09頁)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11頁)5.被告提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15至119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475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14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065173號函(見110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卷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51頁)9楊芷緹(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下午5時36分許,致電楊芷緹,假冒訂房網站及郵局客服,佯稱因系統更新自動續住,如欲取消須依,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楊芷緹陷於錯誤110年4月8日下午6時34分10,018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新衡陽店提領40,000元(包含編號10被害人吳采茹轉入之款項);於110年4月8日下午7時33分、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提領20,000元、15,000元。(包含編號10被害人吳采茹、編號11被害人胡若善轉入款項及其他不明轉入款項)1.告訴人楊芷緹於警詢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69至71頁)2.告訴人楊芷緹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73頁)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清冊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09頁)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13頁)5.被告提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21至129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475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14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065173號函(見110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卷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51頁)10吳采茹(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致電吳采茹,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因系統問題致設定為供應商,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吳采茹陷於錯誤110年4月8日下午6時38分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新衡陽店提領40,000元(包含編號9被害人楊芷緹轉入之款項);於110年4月8日下午7時33分、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提領20,000元、15,000元。(包含編號9被害人楊芷緹、編號11被害人胡若善轉入款項及其他不明轉入款項)1.被害人吳采茹於警詢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01至102頁)2.被害人吳采茹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05頁)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清冊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09頁)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13頁)5.被告提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21至129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475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14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065173號函(見110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卷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51頁)11胡若善(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下午6時12分許,致電胡若善,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因系統問題致設定為團購,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胡若善陷於錯誤110年4月8日下午6時43分34,981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8日下午7時33分、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提領20,000元、15,000元。(包含編號10被害人吳采茹、編號11被害人胡若善轉入款項及其他不明轉入款項)1.被害人胡若善於警詢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83至87頁並告以要旨)2.被害人胡若善所提網路銀行通知截圖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93頁)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清冊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09頁)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13頁)5.被告提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卷第125至129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475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14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065173號函(見110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卷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51頁)【附表二】編號提領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1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①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54分②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55分③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56分第一銀行中山分行①3萬②3萬③3萬2郵局00000000000000①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27分②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29分③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31分④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33分⑤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35分中國信託民生分行①2萬②2萬③2萬④2萬⑤2萬3中國信託000000000000①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0分②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2分③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3分④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6分⑤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8分⑥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36分⑦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38分①至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⑥⑦臺北市○○區○○○路0段00號①2萬②2萬③2萬④2萬⑤1萬⑥2萬⑦8千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①110年4月8日下午6時24分②110年4月8日下午6時32分臺北市○○區○○路000號①3萬②10萬5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①110年4月8日下午6時40分②110年4月8日下午7時33分③110年4月8日下午7時35分①臺北市○○區○○路00號1樓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①4萬②2萬③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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