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86號抗告人金脈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昭 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相對人 馮秋鳳
林俊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馮秋鳳為伊公司會計,於民國111年6月2日利用經手公司財務機會,將伊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至其配偶即相對人林俊英帳戶,予以侵占入己,2人顯屬共犯。 嗣伊 發現後,馮秋鳳雖書立自白書允諾償還前述侵占款項,事後卻逃匿無蹤,且伊始終未能與林俊英取得聯繫,佐以馮秋鳳有業務侵占之刑事前科,林俊英亦曾積欠銀行款項未還,足見2人有規避債務而脫產之可能,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處分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駁回伊之異議,皆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馮秋鳳為伊公司會計,於111年6月2日利用經手公司財務機會,將伊存款100萬元匯至其配偶即林俊英之帳戶,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自白書、擔保本票、取款憑條、匯款單(原裁定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等資料為證,堪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抗告人主張馮秋鳳書立自白書允諾償還前述侵占款項,事後卻逃匿無蹤,且伊始終未能與林俊英取得聯繫,以及馮秋鳳有業務侵占之刑事前科,林俊英曾積欠銀行款項未還等情,則已提出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同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927號支付命令(原裁定卷第14至19頁)為憑,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得准許。至抗告人固曾就前揭擔保本票對馮秋鳳取得本票裁定(原裁定卷第20、21頁),但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如與取得之執行名義非同一債權,不得以其已有執行名義而否許其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本院卷第61頁),與抗告人對馮秋鳳之本票債權屬不同請求權,本得各自取得執行名義,尚難執此即認抗告人無對馮秋鳳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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