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繆承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於114年2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5行「第000000000號」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惟查,被告入監執行該應執行刑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4年2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本案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含甚多毒品犯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其他毒品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6006公克),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113毒偵3561卷第27、158頁),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陸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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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9日18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某友人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30日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

 ㈡於113年9月10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南房里某大水溝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1日18時59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154公克、0.0852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Y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0000000)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報告意旨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事實不符,顯屬誤認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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