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8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3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父子等8人合作開發土地,由戊○父子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923、921號土地供丙○○興建大樓,於工程尚未完成之際,丙○○突向戊○父子要求以渠父子所分得之房地辦理抵押,向五信合作社辦理借款,以方便其統一辦理貸款,詎丙○○遂利用此辦理貸款機會,違背戊○父子之委託,於民國83年8月間,勾結五信合作社新莊分社辦事員丁○○、襄理 洪照仁 、經理 李光雄 、總社之副總經理 顏文雄 等貸款之經辦人員,及 蔡素蓉 等人(蔡素蓉等5人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由上開銀行承辦人員在貸款及放款手續上給予不法之便利,由蔡素蓉擔任借款人之一,擅自將告訴人原同意之貸款5,000萬元提高至1億元,並在借據上偽造戊○父子之簽名及印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渠等只同意被告辦理貸款5千萬元,並未同意借貸1億元,及借據均非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而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出面洽商本件轉貸事宜,事先有經戊○等8人之授權,貸款金額1億零8百80萬元中,除清償向三信合作社抵押貸款之5,000萬元借款外,其餘先作為告訴人等8人形式上向伊經營之建設公司購買房屋之資金流程證明,之後再借予伊周轉,此事均經告訴人戊○等
8人事先同意,且於貸款放款前,伊有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告訴人供作擔保,支票屆期後因無力付款,又多次延期換票,並無逾越授權範圍;又放款當天戊○、子○○及丑○○均在場,並親自在取款憑條上蓋章,蓋完章後再連同存摺交予伊保管,以便在翌日提領告訴人帳戶內餘額,並依據存摺記載開立發票,且伊於83年8月間開完發票後約1、2個月,即將存摺交還告訴人等8人等語。經查:
(一)程序部分:原審共同被告洪照仁於偵查中、丁○○於本院上訴審、蔡素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上更㈠審、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之3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係於87年4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前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2、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洪照仁、丁○○及蔡素蓉等人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供證,業經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88年5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及89年1月5日本院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等規定之影響。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同會議釋字第592號解釋亦謂:「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
7條之2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592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註12參照)。本院本次審理期間,被告並未表明欲對原審共同被告洪照仁、丁○○及蔡素蓉進行詰問,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原審共同被告丁○○,使渠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已給予被告充分之防禦權,則原審共同被告洪照仁、丁○○及蔡素蓉先前供述,自均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95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實體部分:
㈠、81年間告訴人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小段
921地號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因該筆土地為畸零地,遂由被告出面收購鄰近同地段922、923地號2筆土地合併興建,雙方議定合建條件後,先由告訴人戊○提供上開所有92
1地號土地,向三信合作社抵押貸款5,000萬元轉貸予被告,其中部分款項被告用以購買上開922、923地號2筆土地,其餘則供被告興建房屋周轉之用,貸款利息由被告按期繳納,同時被告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交由告訴人戊○收執作為擔保等情,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是認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本院上訴卷一第8至10頁),堪足採信。嗣因告訴人戊○將其協議所分得之建物,分別以其本人及其子女即告訴人子○○、己○○、謝金碇、庚○○、壬○○、丑○○、癸○○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而為規避贈與稅之徵繳,告訴人戊○遂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形式上約定將上開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486平方公尺讓售予被告經營之大亨世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亨世家公司),每坪50萬元,總價款為1億2,
350萬元,告訴人戊○則應按建物造價每平方公尺9,120元給付大亨世家公司建物價款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戊○與大亨世家公司於81年4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1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與起造人紀錄各
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2頁至126頁;本院上訴卷二第94至104頁),應足採信。告訴人戊○及子○○於原審雖均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上之「戊○」簽名為戊○之筆跡(原審卷一第297頁正反面),然並未否認「戊○」印文之真正,且該協議書上之告訴人「戊○」印文,與其告訴狀及委任狀上之「戊○」印文又均相同(偵卷第1、42頁背面),足見上開協議書確為告訴人戊○與被告所簽訂,告訴人戊○及子○○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合建房屋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被告於83年7月間,即將告訴人子○○等8人所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28間建物及所屬土地應有部分,連同被告分得如附表編號29號所示之建物及所屬土地應有部分(以蔡素蓉為借款人),向五信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合計貸得1億880萬元,其中約5千萬元用以清償上述三信合作社之抵押貸款,其餘款項則供作被告經營之大亨世家公司資金周轉等情,固經告訴人指證歷歷,且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子○○等8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素蓉之開戶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各9份,及五信合作社之存入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58至201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40至184頁),亦足採信。
㈢、被告以上開告訴人子○○等8人所分得之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之28間建物、土地及被告分得之附表編號29號所示建物、土地,向五信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時,告訴人均攜帶印章親自前往五信合作社辦理開戶、對保等手續,及攜帶印章前往被告公司會同代書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手續,並於83年8月3日五信合作社撥款當天,攜帶印章親自前往五信合作社辦理放款;及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取款憑條上之告訴人子○○等8人之簽名及印章均屬真正等情,亦迭據告訴人子○○、丑○○指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41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33頁背面、236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二第40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第75頁、
223頁),並經證人即五信合作社負責對保業務之原審共同被告洪照仁於偵查中供述:「是負責對保書之部分,即授信約定書…我都有請他們借款人親自來簽名」等語(偵卷第41頁)、證人即五信合作社負責徵信及製作借款申請書業務之乙○○於本院上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申請書)都是他們自己寫的,簽名也是他們自己簽的,我有看到他們在寫」(本院上更(一)卷第198頁),且有前揭文件附卷可稽,亦足採信。而且告訴人子○○等8人在上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時,其上之金額欄均為空白乙節,業據告訴人子○○、丑○○指述無訛(原審卷二第241背面;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36頁背面、卷二第40頁背面;本院上更(一)卷第62頁),其中關於借款申請書及授權約定書部分,並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洪照仁於偵查中供述:「此部分(指授信約定書)並不含借款金額」(偵卷第47頁)、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申請(借款)時(借款)申請書上時金額尚未填寫」等各語(本院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相符,固亦足採信。
㈣、茲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戊○授權被告向五信合作社貸款之額度究為5千萬元或1億元一事。
1、告訴人子○○固一再指稱僅授權被告貸款5千萬元,以清償原先向三信合作社借貸之5千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戊○為符合其與伊所經營之大亨世家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8千多萬元房屋買賣價金流程,且因當時雙方感情極佳,戊○遂同意抵押借款予伊周轉,故授權伊貸款1億元等語。
⑴、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抵押權設定之代書甲○○證述:「章
是全部表格(指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寫好拿給當事人親自蓋章」、「都是給他們看過才用印」、「是向銀行問好核准金額後填上才給當事人蓋章」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
234頁反面、第236頁、上更一卷第74、75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證稱:「電話是我接的,我有一一將上級核准金額告訴對方」之語(本院上訴卷一第238頁);證諸前揭告訴人子○○等8人確有於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等情,如上所述,足徵告訴人於83年8月3日放款日前,即已知悉貸款之額度,是告訴人指稱用印前,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填載金額云云,顯非實情。另依告訴人子○○所指稱:放款當日,五信合作社人員即證人乙○○有陪同告訴人,前往三信合作清償先前貸款5仟萬元,及放款當日,告訴人戊○有提領現金360萬元,此情亦有戊○簽名之提領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2頁),亦可證明本件貸款案件之貸款金額已超出告訴人所指稱之5仟萬元。再依前述,告訴人戊○、子○○、丑○○於貸款放款日均親至五信合作社等情,若告訴人授權被告貸款額度僅為5千萬元,衡情告訴人此時應可輕易察覺貸款金額有出入,何以當場未對銀行或被告加以質問確認貸款額度,實啟人疑竇。故告訴人等指稱於借款申請書及授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時,借款金額尚未填寫等情,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⑵、再依卷附板信商業銀行函附之系爭各筆貸款83年8月3日存
摺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56頁以下),對照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價款計算表(本院上訴卷二第110、111頁),其中每人合計建物價款各扣除5萬元後之餘額,及每筆土地價款金額,均與83年8月3日系爭各筆貸款放款後,轉帳匯入大亨世家公司帳戶內之各筆金額均相符合,參酌卷附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236至251頁)金額均是以數字機打印,並非手寫,且每筆金額又與被告提出之買賣價款計算表所示各筆金額相符,足徵上述各筆款項之提領(以轉帳匯入之方式)顯然係依據被告買賣價款計算表所示之每筆金額加以提領無疑。而上述各筆款項之提領既是於系爭貸款放款日同日為之,觀諸前揭買賣價款計算表內容,其每筆土地均以1坪50萬元、建物是以1平方公尺9,120元計算,經核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相符,足徵被告提出之買賣價款計算表應是於83年8月3日放款日前即已製作完成,並據此計算結果,於系爭貸款放款時,依告訴人每人形式上應給付之價金,如數由告訴人每人所貸得款項中轉帳匯入大亨世家公司,上開買賣價款計算表顯非臨訟杜撰,應可憑採。綜此論述,被告辯稱本案係因由告訴人戊○提供其所有土地,被告出資興建之合建案,然因告訴人戊○將其協議分得之建物分別以其本人及其子女子○○等人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事後告訴人戊○為規避贈與稅之徵繳,乃形式上與被告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後為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製作買賣資金流程證明,告訴人戊○遂同意被告以告訴人所得之建物貸款,作為該買賣建物之資金證明等語,應堪採信。
⑶、又向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借貸,除須委請代書辦理而須
支付代書費用外,於設定抵押權時尚須支付設定規費,其理甚明。本件貸款案不論是向三信合作社或五信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其所需支付之代書費及相關規費均是由被告支出,業經告訴人子○○ 陳明 在卷(原審卷一第297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事後轉向五信合作社所貸之款項若與三信合作社相同,在未能取得更多資金實益下,被告豈肯平白花費代書費及設定規費之理?再者,原先向三信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之標的僅有土地,而今地上建物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再併同土地轉向五信合作社貸款,告訴人既已同意連同地上建物向五信合作社轉貸,抵押貸款之標的物已非同一,且告訴人於本院上更(一)審理時亦指稱:「(你是否有同意丙○○貸款1億零880萬元?)當時還不知道貸款的數目,因每戶的面積不同,貸款的數目也會不相同」、「(從三信轉到五信,丙○○是否有告訴你要貸多少?)沒有,有說要貸5千萬元還三信」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
62、63頁),顯然授權被告貸款金額非僅5千萬元;參諸被告需製作資金流程之買賣價金金額高達8千萬元,如上所述,益徵告訴人戊○授權被告向五信合作社轉貸之金額,超過原先向三信合作社借貸之5千萬元,至為明確。
⑷、再者,被告在五信合作社放款前之83年8月1日曾簽發2紙
面額各為5千萬元、發票日均為84年8月1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述2紙支票影本(上更一卷第87頁)及支票存根(放於卷外)可證,佐以系爭各筆貸款借款期限為1年,有擔保放款借據在卷可稽,又參諸被告另行提出之8紙支票影本(上更一卷第88至91頁)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均與被告供述:因上開2紙支票屆期無力清償,雙方乃再協議,由伊在84年8月8日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2月3日之同額支票2張,以換回前2張支票,屆期仍無法兌現,再由伊於84年12月11日簽發發票日期均為85年3月15日,面額均為5千萬元之支票2張,換回前2張支票,屆期又無法兌現,雙方再協議延期,並由伊直接將發票日期更改為85年6月15日,屆期又無法兌現,伊乃再簽發發票日期均為85年12月15日,面額均為5千萬元之支票2張(此即告訴人提出之支票),換回前2張支票等語相符;佐以告訴人於當初提出告訴時,僅提出被告最後簽發之發票日期為85年12月15日、面額5千萬元、票號為54
3號之支票為證,指稱上開支票係被告於遭告訴人發現超貸
5千萬元時所簽發等語,然嗣87年5月29日經被告在原審具狀提出上開8紙支票後,告訴人子○○始於原審87年10月29日改稱被告曾一次簽發2張面額各5千元萬元支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27、139、140、296頁),其意顯在掩飾上述被告一次簽發2紙面額均為5,000萬元,並一再展延或換票之事實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於放款日前即簽發2紙面額各5千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戊○,到期後並一再展延換票等情,並非虛詞。
⑸、又據原審共同被告洪照仁於偵查中供述:「授信約定書上有
時間、地點,我都有請借款人親自簽名,此部分不包括借款金額,需依借據而定,授信約定書只是約定貸款應負責任」等語(偵查卷第47頁),而告訴人對於確有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印之情,亦已坦承,如上所述,參照卷附系爭貸款授信約定書各條款規定,足見原審共同被告洪照仁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準此,所謂「授信約定書」原本即無記載貸款金額,亦屬明確。另按擔保放款並不須本人親自在借據上簽名申辦放款,亦即:「借款人及保證人向銀行辦理借款時,若已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留存印鑑,則嗣後有關放款借據,除可由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或)蓋章外,亦得基於代理之法理,委由第三人持原留印鑑於放款借據上代為蓋章」,此乃全國各銀行之通例,有高雄市銀行商業同業會86年11月21日(86)高銀公字第138號函、財政部金融局86年12月1日台融局(二)字第86361035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6年11月11日全授字第179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5、67至70頁),足見此原則乃全國各銀行之通例甚明。本件貸款案件之擔保放款借據均有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此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雖告訴人一再指稱渠等均未在上開借據中簽名,縱屬實情,惟依前揭放款通例,放款借據並非以借款人親自簽名為必要,故上述情節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又告訴人指述渠等開戶後,即未領得存摺,存摺是由五信合
作社人員扣留,伊曾向五信合作社鑑價員乙○○索取存摺,乙○○則答以待鑑價完畢並整理存摺後再還伊云云。然此事實為證人乙○○所否認(偵查卷第99頁);而且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媳婦 唐維薇 於本院上訴審雖證述:伊於87年(按應係83年之誤)12月27日接獲五信小姐來電通知領回存摺,伊即前去五信向 曾盈萍 領回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11背面至
112頁),惟訊之證人唐維薇如何知悉交付存摺之人為曾盈萍時,則證稱係根據存摺上印章指認,真正交付存摺之人已無印象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12頁背面),且證人曾盈萍於本院上訴審亦結證:伊為電腦操作員,從未代客戶保管存摺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33頁背面),證人唐維薇上開證述,顯難採信;證諸被告自原審起即自承:放款當天存摺即由伊保管,因伊須開立發票,保管約1、2個月後,即請公司職員將存摺返還予告訴人之語(原審卷第240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8頁),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是否可信,已然存疑。縱使告訴人於開戶後確未保管存摺,然因各存款戶之印鑑章一直由告訴人本人保管,此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若告訴人對於實際貸款數額如此關心,自可申請補發存摺,即可查明;況且存摺上之放款及提領金額既均未遭刪改,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倘被告確實逾越告訴人戊○授權範圍超貸5千萬元,則被告理應刪改存摺上之金額,並且立即歸還存摺予告訴人,而非一方面留下犯罪證據,一方面又扣留存摺,致令告訴人起疑。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亦與一般常理不符,不足為採。
⑺、再者,告訴人自稱於83年12月間取回存摺後即已知悉遭到被
告冒貸並被提領一空之情事,卻未曾對銀行表示任何異議,更未對被告進行法律追訴或對其財產採取保障債權之行動,且對債權人即五信合作社於85年1月間聲請對債務人即告訴人所發之支付命令,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有原審法院85年度促字第2220、2221、2222、2223、2224、2225、2226、2227號支付命令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卷第350至362頁反面),卻反而於85年3月5日再提供印鑑章與被告聯名向五信合作社陳情,承認貸款1億多元,惟因經濟不景氣無力付息,請求五信合作社免除違約金,此有告訴人與被告聯名提出之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上更一卷第376頁),並接受被告提出之2紙面額各5,00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85年12月15日之支票,待86年3月26日支票退票後,始於86年8月23日具狀指訴被告與五信合作社人員即原審共同被告顏文雄、李光雄、洪照仁及丁○○勾串冒貸,此有退票理由單及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4頁;偵卷第1頁),凡此均與一般人發現遭冒貸時之反應情形顯然不符。故告訴人空言指稱被告向渠等表示事情均交其處理,支付命令係因鄰居代收轉交已然逾期云云,殊不足採。
⑻、告訴人子○○及戊○固又指稱渠等與蔡素蓉素不相識,伊等
不可能同意擔任蔡素蓉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對此被告辯稱伊當時因須大量資金周轉,為籌得較多款項,在本件貸款之同時,遂提供伊所有房地,並商得蔡素蓉及告訴人戊○及子○○之同意分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查本件確係蔡素蓉同意借名予被告辦理貸款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素蓉自偵查起證述無訛(偵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103頁;上訴卷二第144頁),足見此部分之資金實際上係被告所借貸,而非證人蔡素蓉借貸,是告訴人指稱渠等與蔡素蓉素昧平生,不可能同意貸款,即有可議。另告訴人既願提供其所分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借予被告,如上所述,被告並擔任上開每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告訴人同意擔任與之同時辦理之此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屬情理之常;況且以蔡素蓉為借款人之貸款,係由被告自行提供附表編號29號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且除告訴人戊○、子○○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亦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同負連帶償還責任,倘蔡素蓉無力清償,五信合作社首先追償之標的亦為被告所有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是告訴人指稱其不可能擔任蔡素蓉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顯非事實,難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貸款案過程,告訴人既均親自前往開戶、並於授信約定書、貸款申請書及已填載金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親自蓋章,告訴人戊○、子○○並於撥款日親自攜帶印鑑章前往五信合作社蓋用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且提領金額又均按照買賣價款計算表之金額,並於當天匯入被告經營之大亨世家公司帳戶內;又告訴人戊○於當天亦提領現金36
0萬元,並於現金提領明細表上用印;再證諸被告於貸款放款日前,即已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擔保之情,在在顯示告訴人授權貸款之額度並非其所指稱之5,000萬元,至為明確。被告上述辯解,自屬實情,應可採信。至於告訴人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時,金額欄為空白,及告訴人於取款憑條上蓋章時,金額欄是否空白一事,充其量僅為五信合作社作業上疏失之問題,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辦理本件貸款,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本件貸款既是告訴人授權,其中約5,000萬元用以清償前債,其餘款項則同意供被告周轉之用,被告所為自無公訴人指述之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共同被告李光雄、洪照仁、丁○○、蔡素蓉部分,均經本院上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
┌──┬───┬─────────────┬─────┬───────┬──────┐│編號│建物所│門牌號碼│土地應有│抵押權設定金額│貸款金額│││有權人││部分│(合計)│(合計)│├──┼───┼─────────────┼─────┼───────┼──────┤│1│戊○│高雄市○○區○○○路○○○號│784/10000│19,800,000元│16,500,000元│├──┼───┼─────────────┤││││2│戊○│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3│戊○│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4│戊○│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5│戊○│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6│丑○○│高雄市○○區○○○路○○○號│741/10000│23,640,000元│19,700,000元│├──┼───┼─────────────┤││││7│丑○○│高雄市○○區○○○路○○○號││││├──┼───┼─────────────┤││││8│丑○○│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9│丑○○│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丑○○│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子○○│高雄市○○區○○路○○○號│973/10000│27,000,000元│22,500,000元│├──┼───┼─────────────┤│││││子○○│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子○○│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子○○│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子○○│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子○○│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癸○○│高雄市○○區○○○路○○○號│762/10000│25,200,000元│21,000,000元│├──┼───┼─────────────┤│││││癸○○│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癸○○│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癸○○│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壬○○│高雄市○○區○○○路○○○號│734/10000│23,760,000元│19,800,000元│├──┼───┼─────────────┤│││││壬○○│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壬○○│高雄市○○區○○○路○○○號││││├──┼───┼─────────────┤│││││壬○○│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壬○○│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庚○○│高雄市○○區○○○路○○○號│191/10000│3,720,000元│3,100,000元││││6樓之1││││├──┼───┼─────────────┼─────┼───────┼──────┤││己○○│高雄市○○區○○○路○○○號│191/10000│3,720,000元│3,100,000元││││4樓之1││││├──┼───┼─────────────┼─────┼───────┼──────┤││辛○○│高雄市○○區○○○路○○○號│191/10000│3,720,000元│3,100,000元││││5樓之1││││├──┼───┼─────────────┼─────┼───────┼──────┤││丙○○│高雄市○○區○○○路○○○號│126/10000│7,720,000元│5,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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