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顯見被告於駕車時,已處於酩酊狀態,且本件因酒後駕駛有肇事行為,對於道路使用人產生之危害甚鉅,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較一般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指定的緩起訴應支付之金額六萬元及交通違規通知單裁罰之金額四萬九千五百元為低,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之性質、效果及影響,本非相同,自難相提並論,蓋拘役刑屬自由刑,原審判決所處拘役雖諭知得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酌,若被告無法繳納上開罰金,仍有遭受執行拘役,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可能,自不得僅以所處拘役易科後之罰金數額,較行政罰鍰或緩起訴之金額為低,即認原判決量刑失當。是本案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本件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