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一五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四一巷附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在同方向前方而為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導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照後鏡等處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照後鏡等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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