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9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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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2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29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劉廣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204232元,約定於95年7月10日開始繳納協議款,惟於95年8月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201674元未獲清償,原契約為三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16%)、信貸一(占整體債權42%)、信貸二(占整體債權42%),因現金卡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不再重複請求,故僅針對二筆信貸為請求,詳列如下。
2.相對人於93年8月13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於98年8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協商第一期款項即違約,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3.相對人於93年8月13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於98年8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協商第一期款項即違約,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4.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放款資料。契據影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729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廣濟│95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84703││起│││││元│││││├──┼───┼─────┼──────┼──────┼───────┤│002│新臺幣│劉廣濟│95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5%│││84703││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廣濟│95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4703││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劉廣濟│95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4703││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