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王又真 律師 李吟秋 律師被告 張金連
張革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41,84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民國107年1月18日具狀陳報,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依序為596、9,357、31,887平方公尺乘以各地號最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69,010元【計算式:(596㎡×580元/㎡)+(9,357㎡×58
0元/㎡)+(31,887㎡×210元/㎡)=12,469,01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69,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7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9,184元,應再補繳2,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