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秀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枝於民國106年3月5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載為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與許○雲因車棚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許○雲,致許○雲受有腦震盪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
8至10頁;偵卷第6至7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車棚停車問題,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妥善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不思及此,僅因細故率爾徒手推倒告訴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所為並無可取。並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之認知有所落差而未能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詳審易卷第39頁)。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審易卷第11頁),自陳兒子去年過世,每月以老人年金新台幣4,000元生活(詳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