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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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原告 李孟軒
黃愛藝 被告 郭金皇
劉姵汝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5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違背此項程序規定,屬不得補正,應駁回其起訴,嗣刑事訴訟部分雖經起訴,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之違反,不因刑事部分之起訴而治癒。是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其訴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因嗣後刑事部分經起訴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治癒其起訴程序之瑕疵。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指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於107年10月16日尚未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10月17日索引卡查詢證明、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際,係於刑事部分經起訴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前,該公然侮辱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之刑事案件既尚未起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縱然嗣後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無從治癒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起訴不合法之瑕疵,故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待刑事部分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後,再行提出,方不具有上述起訴不合法之事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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