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永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永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5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福安醫院門口,見 廖昭來 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拔起,認為有機可乘,即以上開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迨本案機車之汽油耗盡,即隨意棄置在彰化縣二水鄉路邊。嗣經廖昭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福安醫院監視器檢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鄧永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昭來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廖昭來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據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為取得代步工具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不勞而獲的心態甚明,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由廖昭來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對上開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家中僅有姊姊及弟弟之家庭狀況,暨被害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