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 李溪水 相對人福井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穎 相對人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厚 相對人 溫進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李溪水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溪水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溫進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溪水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李溪水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溫進燦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2,36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規費│41,250元│同上。│├─────────┼──────────┼──────────────────┤│合計│433,61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⑴本件相對人李溪水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05元。││【即433,618×1/4=108,405】。││⑵本件相對人李溪水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05元││。【即433,618×1/4=108,405】。││⑶本件相對人溫進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808元。││【即433,618-108,405-108,405=216,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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