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37號原告正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君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被告HyundaiMarineandFireInsuranceCo.,Ltd(
即現代海上火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LEECHEOLYOUNG( 李喆永 )
ParkChanJong( 朴贊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如附件所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及送達證書之韓文譯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對在韓國之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詢問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委任之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 石宇涵 律師後,其等表示被告並無委任之意願等語。是本件起訴狀繕本及相關文書即應囑託我國駐韓國機構為送達,依照前述規定,應備韓文譯本。惟原告並未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韓文譯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