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黃意婷 特別代理人 王捷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永泰
鄭淑華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永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淑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聲請人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請求相對人二人應連帶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745元,則標的金額為2,489,400元(計算式:20,745元×12個月×10年=2,489,40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