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33號

原告 周智晧

被告 簡銘奕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9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五毛 」之人、 郭欽宗曹鼎輝程民翔仇方軍 、少年李○丞、何○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伊,自稱係健保局人員,並佯稱伊就醫欠費,欲將健保卡停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假冒檢警單位人員佯稱因需監管資金,要求伊提供名下所有之提款卡、密碼、親筆簽名,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明和公園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原告親筆簽名,嗣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於108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止,接續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5,000元、系爭合庫帳戶內57,000元、系爭土銀帳戶內2,000元、系爭臺銀帳戶內51,000元,共詐騙得款405,000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被告對此亦於本院刑事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系爭土銀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影像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9至第69頁);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月2日送達於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4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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