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12號
原告 徐秀琴
被告 林俊良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許冠倫 、 曾少君 、 林佳臻 、 張介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基於縱使有人持其假冒獲大陸籍人士授權所申辦預付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被告及「小胖」將許冠倫於民國106年1月29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1日,以上開門號與原告聯繫,假冒為原告友人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9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確有將「小胖」所交付之大陸人民資料交予許冠倫去申辦門號,該門號再交由「小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至第98頁),另許冠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因當時沒有工作,被告就介紹申辦1個門號可以賺50元,因此被告會交付申辦門號之資料給伊,有些門號伊申辦後再交予被告,或由他人取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與許冠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損害赔償,洵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查原告原以林俊良及許冠倫為被告,請求該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嗣原告與許冠倫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撤回對 許冠綸 之起訴,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新司簡調字第233頁),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雖因林俊良及許冠倫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5萬元之損害,惟其既與許冠倫以6萬元達成調解,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而許冠倫原應分攤額為7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2=75,000元),是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元,應扣除許冠倫之應分攤額75,000元後,原告請求本件被告就其餘之損害75,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