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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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6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羅棨芳

林琮

簡宏聖

被告 劉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如另有預借現金者,則應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5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131,053元(含本金28,11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53元,及其中28,116元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25日起,當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並以連續收受3期為上限。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錢,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係同居人 楊新香 持伊之身分證所申辦,伊並未使用過該信用卡,要伊負擔信用卡消費款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被告雖辯稱系爭申請書非其親簽而係遭偽造云云,惟本院檢附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文件,並調取被告所親簽之永德康內科診所門診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存款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戶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市區農會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戶申請書、聯邦銀行存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分行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等文書原本(下稱系爭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系爭申請書上「劉石成」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另將系爭資料被告名義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經由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00321420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1頁),足認系爭申請書所載「劉石成」確為被告親簽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簽名係遭偽造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同居人楊新香為證人,用以證明系爭申請書之簽名非其所簽名云云,惟經本院對前後2次對楊新香之住居所為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93頁),楊新香均未到庭為證人,被告復未再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復於本件所請求之金額內,已包含違約金,此觀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之科目欄中即已臚列數筆「呆後違約金」自明(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25日起,當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並以連續收受3期為上限,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有違約金部分,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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