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85號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 林漢章 、 吳榮趁 、 蔡基春 、 黃進德 、 鍾宇俊 、 陳炳宏 、 劉國禎 、 薛啟淵 、 陳金龍 、 朱福進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漢章、吳榮趁、蔡基春、黃進德、鍾宇俊、陳炳宏、劉國禎、薛啟淵、陳金龍、朱福進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6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56號裁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610元,其中原告已繳納5,203元,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407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40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