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7,671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執行處執行命、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