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黑色SonyEricsson」,應補充為「黑色SonyEricsson廠牌」,第4行所載「98年6日4日上午11時20分許」,應更正為「98年6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另證據應補充「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二、按所謂牙保贓物,係指居間媒介贓物之買賣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牙保販售,使被竊者財產之追復益增困難,復慮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牙保之贓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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