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毅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民國103年1月20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04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36公克),此有103年1月20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40號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