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國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被告丁國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部分:被告客觀上符合累犯要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參考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精神下,進一步對被告是否在本案應加重其刑予以裁量,而被告在5年內已有3次酒駕行徑,可見其對於類似犯行在刑罰的反應不佳,更無疑是顯露出飲酒上路並沒什麼大不了的心態,這樣的僥倖心態往往是釀成更大不幸的前奏,在罪質相同下,並考量酒駕行為的惡性,以及這類物質性依賴的犯罪行為間的差異(如施用毒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雖然已有多次酒駕,但犯後願意面對錯誤,兼衡其交通工具為機車,行經時段固然為用路人較多之晚上時段,行經路段為雲林縣東勢鄉內居民往來之要道,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GLEMAPS地圖存卷可考,不過被告騎乘的距離不長,車速不快,主要是因為闖紅燈遭警察注意到,佐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打零工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告丁國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國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18日19時46分前某時起,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勢西路萬善堂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至雲林縣東勢鄉富農南路與東勢西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裕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