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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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上訴人 詹鈞智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鈞智有所載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指稱卷附之購毒對話紀錄非其與證人 陳柏融 之對話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參照證人 潘翠葉 之證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遊戲對話歷程、會員申請資料,潘翠葉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至6月共同生活,暱稱「就是愛糖」綁定手機為潘翠葉申辦0000000000,該門號由潘翠葉自己使用,上訴人與潘翠葉於同年6月初分手,如何於分手後仍以暱稱「就是愛糖」登入星城線上遊戲,且該對話內容中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為潘翠葉申辦,該時使用「就是愛糖」暱稱之人為潘翠葉非上訴人,潘翠葉於第一審已證稱:該遊戲對話紀錄為證人陳柏融向其借貸之對話內容,況上訴人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紀錄,原判決之認定,顯違事實;依案發後暱稱「搖老公」、「Princess806」與暱稱「就是愛糖」對話內容及潘翠葉於第一審證詞,暱稱「就是愛糖」之對話紀錄,非當然即為上訴人之對話,至
106年8月28日21時53分12秒暱稱「破洨中」與「就是愛糖」之對話內容,雖可認非潘翠葉同時使用該2暱稱自為通話,然「就是愛糖」亦可能為他人使用,且此部分遊戲對話,非起訴書所指之對話時間,原判決仍認該時暱稱「就是愛糖」為上訴人使用,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如對於所有遊戲對話內容有疑問,應依職權再次傳喚證人潘翠葉、陳柏融予以調查,如該暱稱「破洨中」與「就是愛糖」之對話內容究係何人使用,非逕以推測方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陳柏融、潘翠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網銀國際公司遊戲對話歷程、會員申請資料,佐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柏融指證上訴人確有以所載聯繫方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復參酌登入星城遊戲網站非必使用註冊會員本人之手機,上訴人自承曾使用「就是愛糖」帳號,為警緝獲前一直與潘翠葉同住,並以上訴人緝獲入監前「就是愛糖」帳號仍有與潘翠葉使用之「破洨中」通話,「就是愛糖」帳號應非由潘翠葉使用,復勾稽陳柏融、潘翠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因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緝獲入獄後方與潘翠葉分手,緝獲前「就是愛糖」帳號係由上訴人持續使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確為上訴人與陳柏融間毒品交易之對話等各情,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潘翠葉於第一審關於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係證人陳柏融向其借貸金錢,與上訴人及毒品交易無關,其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初已分手等旨之說詞,何以委無足採;上訴人與潘翠葉交往期間即使用潘翠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其與陳柏融交易時留下女友潘翠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上訴人入獄後,潘翠葉使用「就是愛糖」帳號等各情,如何無違常情,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陳柏融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並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潘翠葉所證上訴人於入獄前,「就是愛糖」帳號係由上訴人使用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潘翠葉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失,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證,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網銀國際公司函覆之暱稱「就是愛糖」遊戲對話歷程均稱「沒意見」(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135至13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34頁以下筆錄、第138頁),顯認無調查必要,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爭執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