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文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泰成路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白家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經警測得王家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9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本件更係駕車肇事,其所為實不可取,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