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君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君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君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徐君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6年10月2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有期徒刑6月,如││││科罰金新臺幣2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有期徒刑如易│幣1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8日│106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829號│偵字2747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107年度審易字第│││││第1825號│24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9日│107年12月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107年度審易字第│││││第1825號│2491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24日│108年1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69號│執字第34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