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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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關係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撤回聲請或終結前,有關相對人之「非緊急性」醫療決定及照顧費用,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丁○○共同決定。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已出現失智症狀,關係人丙○○未經相對人所有子女同意、討論,即擅自決定相對人之醫療及安養處所等事宜,未免關係人丙○○一人獨斷相對人之醫療決定。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裁定於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撤回聲請或終結前,有關相對人之醫療決定及照顧費用,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丁○○共同決定。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復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揆諸上開規範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現正審理中乙節,有該事件之卷宗可憑,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其次,聲請人雖聲請核發「於本案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或終結前,有關相對人之醫療決定及照顧費用,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丁○○共同決定」之暫時處分,

  其中有關「非緊急性」醫療部分,固應由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丁○○共同決定,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屬有據。然關於「緊急性」醫療之部分,因與相對人生命維持密切相關,具有急迫性,若待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丁○○共同決定,恐將曠日廢時,而有危及相對人生命之虞,自應由實際上照顧相對人之子女視狀況單獨立即採取合宜之醫療決定,而不宜等待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丁○○三人共同會商決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屬不宜,自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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