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以執行完畢論。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2日晚間,在被告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3日因竊盜案件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徒刑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秀如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