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吳瑋宗 原名 吳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29日,邀同被告吳瑋宗(原名 吳宗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98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利息依原契約及92年5月29日之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契約,其中借款200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付;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起訴時為年息3.165%);另借款98萬元部分,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67%,採按月機動計付。本金則均自94年5月29日,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
詎被告丙○○自95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受償1,930,819元(其中借款98萬元部份已全部抵沖完畢),尚餘本金1,045,887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增補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應堪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且因違約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瑋宗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1,59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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