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鈞院90年
度重訴字第58號判命其於本案被告(即上揭訴訟事件原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3,898,260元同時,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876-32、876-287、876-289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案被告,上揭訴訟事件業已確定,且其已將上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迭經其催討迄仍未給付上揭價金,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8,26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83年6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876
-25、876-26、876-28、876-31、876-32、876-
45、876-46、876-284、876-285、876-286、87
6-287、876-288、876-289、876-290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計4.757414公頃,出售予伊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上揭各筆土地業已移轉登記在伊名下;又兩造在議定上揭土地買賣價格時,伊雖曾表明要以每公頃4,200萬元向原告價購,惟此價款乃係以上揭土地買賣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賦由伊負擔,至原告每公頃則實得1,800萬元為計算基準,以上開土地目前應納之增值稅每公頃為3,125,652元,依當初雙方之約定,上揭土地每公頃之售價亦僅為21,125,652元(計算式:18,000,000+3,125,652=21,125,652元),以此計算,本案買賣價金總計亦僅為100,503,472元,伊就本件土地買賣前已支付原告182,256,641元,就此而論,原告對伊已無價金請求權存在。退步言,縱以當初議訂價格每公頃4,200萬元計算本案土地買賣價款,本案土地買賣總計價款亦僅為199,811,388元(計算式:4,200萬×4.757414=199,811,388元),扣除伊前已支付之182,256,641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餘款亦僅剩17,554,747元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採購坐落雲林縣○○鎮○○○段876-16
、876-25、876-26、876-28、876-30、876-31、
876-32、876-45、876-46、876-284、876-285、876-286、876-287、876-288、876-289、87
6-290地號等筆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曾於83年6月14日與原告簽定書面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89-95頁)可憑。惟被告研議採購前揭土地及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書面之過程(見卷內笫33-72頁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文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採購財物歷次會議紀錄)如下:
⒈79年9月4日被告函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下稱省環保
處),就被告擬於坐落雲林縣○○鎮○○○段876-25地號等15筆土地拓建垃圾衛生掩埋場乙案,表示意見。⒉79年9月26日省環保處以環四字第33668號函覆被告,
初步同意就同段876-25、-45、-284、-285、-28
7、-289地號等6筆土地設置,另建議併同取得同段87
6-288、-290,及876、876-22、-23、-42、-
46、875-2、-3、-26等筆地號土地使用,使成為一整體性以符經濟效益。
⒊80年1月28日被告函請省環保處同意將同段876-286地
號土地列入,經省環保處於同年2月5日以環四字第06
837號函覆准許。⒋82年6月9日被告祕書室職員簽請就上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購置案籌組委員會。
⒌82年7月8日被告函文雲林縣政府擬就上揭垃圾衛生掩埋
場用地與業主以議價方式辦理(當時預定用地面積5.801公頃,價款15,675萬元)。
⒍82年7月21日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以審嘉四字第40
5號函覆被告,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⒎82年8月2日雲林縣政府函詢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
,就上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擬採議價方式辦理是否可行?⒏82年12月3日被告祕書室職員 廖哲滄 上簽請准就上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與業主辦理議價手續。
⒐83年2月28日被告召開第一次採購會議。該次會議原告表示每公頃實拿1,800萬元計算。
⒑83年3月7日被告召開第二次採購會議。
⑴與會之主計主任 孫秀雲 提出有關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負擔之問題。
⑵原告表示農地買賣依法不需負擔增值稅,故有關土地增值稅問題,要被告自行設法。
⑶同日被告內部並召開稽核小組會議,決議:
①土地增值稅部分由被告自行負擔(83年度各縣市執行
中央補助土地增值稅差額辦法)②發函地政機關查明上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近三年買賣價格。
⑷同日函文虎尾地政事務所請其協助調查上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近3年土地買賣價格,俾利辦理購地參考。
⒒83年4月15日被告召開第三次採購會議,其結論:
⑴原告同意每公頃以1,780萬元成交。
⑵~s2;相關土地買賣先訂草約,送上級核准後,再正式簽約~s1;。
⑶土地增值稅不列入價款,並依83年度各縣市執行中央補助土地增值稅差額辦法辦理。
⑷其他稅賦、測量及過戶所需全部費用由地主負擔。
⒓83年4月25日被告召開第四次採購會議。
⑴當時被告鎮長 張世和 在會議表示土地增值稅不能由買方
(即本案被告)處理,需賣方支付。並立即要求 斗六 薛代書 幫忙計算,經計算結果,薛代書表示若地主要實拿1,780萬元,合併增值稅,每公頃價格要4,300萬元左右,全部土地價款需約2億。
⑵決議函請稅捐機關計算土地增稅。
⑶翌日被告即函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協助計算購置上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所需土地增值稅額。
⒔83年5月3日被告召開第五次採購會議,其結論:
⑴本案土地買賣以每公頃4,200萬元成立議價。
⑵土地買賣所有費用支出包括稅賦,均由地主負擔繳納。
⑶~s2;被告將議價紀錄及草約呈報雲林縣政府核備後,再正簽約~s1;。
⑷正式簽約時定金2,000萬元一次付清。
⒕83年6月14日兩造簽訂上揭合約書;而上揭合約第三條亦
訂明:「本契約成立,買賣雙方議價手續完成後,~s2;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s1;,由甲(即本案被告)向先乙方給付金額2,
000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分,而另由乙方確實親收足額,並另立據,其餘價金付款方式如左‧‧‧」等語。
是由被告研議採購前揭土地及簽訂上開合約書面過程觀之,上揭書面合約不論其名稱為何?該份合約應非係兩造買賣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等16筆土地之本約至灼,充其量僅係屬草約或預約或意向書等性質而已;況被告係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約制下,被告在未經取得上級主管機關核可或同意核備情況,亦不可能擅自主張並逕與原告訂立上揭土地買賣本約至明。準此,兩造於83年6月14日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面,既非買賣本約,則不論該份合約立約人何方,若據該份合約(即草約或預約)請求對方履行交付價金或辦理移轉登記交付土地等買賣本約上義務,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難謂合法妥適,亦難謂有據。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為採購坐落雲林縣○○鎮○○○段876-16、87
6-25、876-26、876-28、876-30、876-31、876-32、876-45、876-46、876-284、876-285、87
6-286、876-287、876-288、876-289、876-
290地號等筆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曾與原告進行五次議價,最終雖決定以每公頃4,200萬元價格向原告洽購上揭土地,雙方並曾於83年6月14日簽定書面契約;惟上揭書面合約,並非買賣上開土地之本約,而係屬草約或預約性質,業如上述。且上述土地交易價格(即每公頃4,200萬元)係包括本應由原告負擔最後卻轉嫁由被告負擔之上揭土地增值稅在內,此由上揭五次採購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即明。此外,原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採購會議時,即向被告表示,出售上揭土地,其每公頃土地要實拿1,800萬元,至第三次採購會議中,經雙方議價,原告終同意每公頃再降20萬元,以每公頃1,780萬元(實拿)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被告。是依上述議價結論觀之,原告係同意以每公頃實拿1,780萬元之價格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被告至明。次查,原告僅將坐落雲林縣○○鎮○○○段876-25、876-26、876-28、876-31、876-32、876-45、876-46、876-284、876-285、
876-286、876-287、876-288、876-289、876-290等地號,面積共計4.757414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4份在卷(見卷內第19-32頁)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所售予被告之土地面積為4.807669公頃,惟未據提出任何資料為佐,難予憑採。準此,兩造就上揭土地縱曾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所應獲得之土地價款實際亦僅係84,681,969元【計算式:
17,800,000×4.757414=84,681,9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查,被告主張其為購置取得上揭垃圾掩埋場用地,陸續於⒈83年6月20日付出訂金2,000萬元予原告;⒉84年7月4日付出土地價金1億元予原告;⒊89年12月28日墊付土地過戶增值稅14,246,770元;⒋90年3月21日代墊土地過戶作業費用62,102元;⒌其為訴請原告移轉本案垃圾掩埋場部分用地所有權,向本
院提起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訴訟事件,曾繳交訴訟費用83,748元,90年7月10日該案判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⒍90年10月9日代償原告在台灣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28,123
,452元;⒎91年1月8日代償原告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京城
銀行)之借款債務19,454,383元;⒏97年9月10日代墊分割費用286,186元;總計金額182,256,641元乙節,有被告提出而由原告簽署之「本人甲○○與虎尾鎮公所土地買賣案相關款項已付、代墊、代償過程」清單1份在卷(見卷內笫96-98頁)為據,而原告對於該份清單之真正亦不爭執,雖主張其中數筆代償金額及費用不正確,並陳稱係因被告臨時告知所開立,未經核算云云,惟原告就其所辯情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空言指摘自己所開立之清單為不正確,要難憑採。承上,上揭已辦移轉登記之土地縱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則因原告實際所應獲得之土地價款僅係84,681,969元,而原告於84年7月4日向被告所領取之1億元款項,亦顯然已超出原告上開應得之土地價款至明。基上,被告付給原告之款項既已逾越原告實際所應獲得之土地價款84,681,969元,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確定民事判決結論尚應給付其土地買賣價金23,898,260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兩造於83年6月14日就預定交易坐落雲林縣○○鎮○
○○段876-16、876-25、876-26、876-28、876-
30、876-31、876-32、876-45、876-46、876-28
4、876-285、876-286、876-287、876-288、
876-289、876-290地號等筆土地所簽合約書面,既非屬買賣本約,則原告依據該份合約(即草約或預約)請求被告履行交付價金義務,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難謂合法有據;其次,原告既願意以每公頃實得1,780萬元之價格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被告,原告所應獲得之土地價款實際亦僅係84,681,969元,則其於83年6月20日及84年7月4日所向被告領取之一億二千萬元金額,亦顯逾其所應獲得之土地實際售價84,681,969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確定民事判決結論給付其土地買賣價金23,898,260元及法定遲延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末被告為採購本案垃圾掩埋場用地,於83年6月20日及84年7月4日所支付予原告之120,000,000元,其中超出84,681,969元部分,暨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訴訟事件判命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被告代償原告在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京城銀行)之借款債務28,123,452元及19,454,383元部分,原告既無取得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俱屬民脂民膏,被告本應即時向原告催討索回(注意時效),以盈國庫,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