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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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99號),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誠宇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塔悠路,適有告訴人SherpaTenzingNamdhak(下稱 丹增南達 )東往西向沿塔悠路之行人穿越道行進,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後倒地,受有第三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第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